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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股实债的差额补足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吗?

发布时间:2023-10-25 09:48
作者:光头五哥

明股实债因可以优化融资方财务报表、避免占用授信额度,在资本密集型行业,尤其是房地产行业中备受青睐,然而由于其模糊了“债权”与“股权”的严格界限,给税务处理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其中关于融资方对投资人的差额补足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实务中面临较大的征纳争议。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规定,对同时满足五项条件的明股实债投资,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的利息支出(含保底利息、股息、固定利润等)、投资赎回差额可以作税前扣除,但是《41号公告》规定的五项条件较为严格,与实务中主要采用第三方赎回的交易模式相去甚远,适用范围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第三方赎回的交易模式中,由被投资方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下简称“融资方”)承担还本(回购)付息义务,融资方通常需承诺被投资企业的最低业绩,如果未达标的,则由其向投资方进行补足,且在融资结束时点以不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所持有股权。

  对融资方的差额补足支出能否在其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关键在于认定其支出是否与取得收入相关,税前扣除要求有赖于业务实质的认定。

  融资方差额补足支出的业务实质,可以从担保支出和利息支出两个视角进行理解,具体分析如下:

  01 从担保支出视角分析

  投资方所提供资金的直接使用主体为被投资企业,通常认为后者是明股实债交易的真正借款人。

  此时融资方向投资人提供的差额补足及股权回购承诺,属于为被投资企业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行为,其差额补足支出则为提供担保而发生的连带责任支出,未来需向被投资企业追索或转入资本公积处理,税前扣除主要存在债权损失和股权处置历史成本两种方式。

  需要注意,如果以债权损失方式税前扣除的,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需举证其支出与经营相关、被投资企业无偿还能力等,税前扣除条件较为严格。而如果以股权处置历史成本税前扣除,亦需提供转入资本公积的出资协议、股东决议等其他证明资料。

  02 从利息支出视角分析

  融资方因存在暂时的资金缺口,无法向被投资企业提供足够的启动资金,因此寻求第三方代为出资,由后者代为向被投资企业提供股东投入,属于融资方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借款行为。

  而作为对价,融资方需让渡融资期间被投资企业分红收益,同时提供差额补足和不低于成本价回购股权的承诺,投资方在融资期间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则可以视为一种股权让与担保的增信措施。

  按此视角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融资方需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其税前扣除凭证。

  但由于投资方所提供资金的使用主体为被投资企业,此时需要注意通过条款约定等方式,证明属于投资方的代为出资行为,资金使用的实际受益主体仍为融资方,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融资交易,避免被认定增值税发票虚开而无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风险。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明股实债因模糊了“债权”与“股权”的严格界限,不同的业务实质认定,其税务处理存在较大的差异,实务中需结合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梳理合同各权利、义务主体,剖析业务实质,依据税收政策,作出合规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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