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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的3个审查要点

发布时间:2023-06-05 09:27
作者:光头五哥

 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依据产生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一、直接在电子介质中形成并存储的信息或电子文件,如:

  1.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形成、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利用设备的录音、摄像功能对声音、实物实景进行录音、摄像后形成的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影像资料等视听资料电子文件。

  审查原则

  一、核看原件、原始载体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电子数据存在原件、原始载体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

  审查时应结合来源的合法性、流转的真实性、设备的运行状态和设备参数等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具备真实性。

  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件、原始载体的,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二、技术中立原则

  若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储固定的,则应审查其使用的时间戳、智能合约、哈希值、电子签名等技术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提供上述技术的平台是否有资质、是否系案件利害关系人,确保技术手段有效且中立。

  同时,由于不同平台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可能存在不同,对于此类不同技术手段固定和提交的电子数据,只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不产生证明力大小的差异。

  审查要点


  一、电子介质适当性

  勘验电子数据形成、存储的电子介质、原始载体,核看电子介质、原始载体的具体运行是否正常、网络连接是否安全。

  若电子数据已通过区块链等技术上链固定,则需从技术权威性、有效性、中立性三方面审查区块链存证平台的适当性。

  1. 技术权威性

  对平台的权威性审查,并不仅以是否获得合法运营资质为单一考量要素,应当结合是否受到业界较为广泛的认可、是否发生过安全性事故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

  具体来看,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可以推定诸如人民法院区块链统一平台、天平链等由司法机关搭建或主导建立的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符合系统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技术有效性等要求,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其他非官方主体搭建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因不具备司法公信力,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全面审查。


  2. 技术有效性

  举证方应当对区块链存证平台提供技术说明,对存证系统及技术手段进行解释,证明存证系统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标准,数据的生成、存储、传递等依照科学、中立、可靠的技术规范完成,数据结构、节点数量能够有效防止篡改,不因存证平台内部人员或持有证据一方的操作失误而增加数据被篡改的可能性。

  3. 技术中立性

  区块链存证平台与电子数据保管申请人不存在管理、经营、利益关联等利害关系。

  二、电子数据真实性

  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可根据具体电子数据保管情况,要求举证方出示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时间、获取路径、必要的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真实性。

  在前述信息存在矛盾或无法显示时,若举证方无法提供补强证据证明、作出合理说明且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若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固定的电子数据,则举证方应提交电子数据原文及对应的存证编码(哈希值),根据存证编码(哈希值)等信息进行校验。如通过验证,可认为不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情形,电子数据具备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因区块链技术仅能对存储于链上的证据发挥防篡改的作用,对上链前的非原生电子数据未提供信任担保,可能出现多版本预留等问题。故而在审查数据真实性时,应当以数据上链节点为界限,对上链后和上链前数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

  三、数据内容完整性

  对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类型的要求一致,要注意数据内容是否固定完整且与本案有关联,是否能独立或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闭环来证明待证事实。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有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屏录屏后直接生成的网页抓取类电子数据,以及利用录音、摄像功能对声音、实物实景进行录音、摄像后形成的音视频文件。

  在审查时,应重点审查网页抓取、截屏录屏、录音、摄像过程是否完整,实物实景的来源或出处、初始状态、封存状态与视频文件显示状态是否一致等。

  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力认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

  提供电子数据的一方,应当首先证明数据来源、形成、存储过程符合规范,具备真实性。

  提供方完成证明后,异议方提出电子数据不具备真实性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

  鉴于电子数据通常保管在举证方,异议方初步证明难度较大,举证责任的分配可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电子数据获取难度、成本、便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二、证明力认定

  电子数据证据经确认完整、真实后,应结合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判断与其他证据的内容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是否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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