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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PE投资对象的实际控制人和并表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22-05-25 07:15
作者:光头五哥
  提到上市公司+PE并购基金,通常指以上市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以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在合伙企业法层面,GP拥有执行合伙企业的管理权,LP作为经营配合者的角色;在执行事务角度,GP控制基金似乎应由其并表,然而,实务中这项工作往往由LP来实现。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控制权依据来源哪里

  上市公司对目标公司并表的控制理念来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那么,上市公司通过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目标公司是否也可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控制权呢?对此,《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指出,该准则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组织,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型基金)当然也包括在内。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规定,控制权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因此,上市公司LP对并购基金“控制”也可以从以上这几个角度来进行把握。
  我们先来看什么是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这种权力的体现要分几种情况。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权力情况1:实质性权力

  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拥有权力通常体现在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且是否拥有席位。(基金不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投资人委派委员在对拟投资项目存在一票否决权安排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是否为实质性权力。基金目的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产业战略布局,上市公司享有较大份额,能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我们认为这种单方面投资决策权属于实质性权力。一票否决权是指,投资人及其委派董事对于目标企业的某些重大事项是否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利,通常在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持股占比不大,委派人数少,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通过否决权来确保投资的适当性从而保障在目标企业的利益。这个一票否决权的安排仅为保护权力持有人利益而并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和会计准则的保护性权力类似,是非实质性权力,比如,贷款方限制借款方从事损害贷款方权利的活动权利。

  因此,基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的,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情况可分为:如果拥有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权,可根据其享有份额可变回报的多少分别按照长投成本法或者长投权益法核算;如果不单方面通过投资决策权,则需要根据在投资委员会拥有的席位情况,可分别判断适用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或者是按照金融工具进行核算。

  比如,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设5席位:GP出资1%,投资人A占3席位,投资者B占2席位,出资方面投资者A占到11%(GP关联方),投资B占到20%。投资决策须经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决议,B拥有一票否决权。投资者B占有较大份额,且对投资决策一票否决权,可以认为对并购基金拥有控制权,按长投成本法核算。

  上市公司拥有并购基金的权力情况2:风险敞口

  在投资组合下,结构型基金对基金收益或净资产进行分解,会形成两级(优先、劣后)或多级(优先、中间级、劣后)风险和收益具有一定差异的多个基金份额,投资人也被分类为优先级和劣后级。

  在收益分配方面,优先级投资人先行分配后再分配给劣后级投资人;收益超出合同约定时候为超额收益,仅分配给劣后级投资人。如果基金亏损,劣后级投资人先行承担亏
损;因此在结构化设计当中,劣后级投资人风险高,收获收益可能性也就相对高。

  结构型基金大多出现在有限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基金投资者(上市公司LP)并表除了要考虑平层结构的一般原则以外,还要考虑以上非结构下投资者风险承担与回报收益的匹配:
  (1)优先级投资人收益要先行分配,风险程度较低,没有超额收益,核算上分类为金融工具。优先级投资人通常适合于对风险承受能力低的银行、保险等机构。
  (2)结构型基金设计如果扩大了投资者承担的风险敞口规模,那么投资者其实是有意愿获得与之对等的回报受益。这种情况下,可分类为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风险敞口较小,可按照长投权益法进行核算。劣后级投资人通常为基金主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

  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有哪些

  相关活动指的是,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而不是对投资方回报影响很小或者是无影响的活动。这类重大影响活动通常指做出的重大活动决策,包括不限于对被投资方的经营、融资等活动,比如,预算编制,任命被目标企业关键管理人员或服务提供商,并决定报酬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这类重大活动的决策(机制)一般由企业章程、协议中约定的权力机构(例如股东会、董事会)来决策,有些情况下,相关活动也可能根据合同安排的其他主体来决策,比如专门设置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等。

  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LP对基金的是否具有影响,通常可从约定GP退出渠道、提出时间等进行约定看出。如果是这种情况,我们认为GP仅是名义上管理基金,对基金并没有实际影响;而作为LP的上市公司符合要求的,可满足并表要求。

  从哪些迹象可评估投资者有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

  评估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回报,准则主要以主要责任人或者代理人身份行使决策权角度。在基金进行投资决策时,GP被认定为LP的代理人,那么会计上就认为该基金实质控制人是LP,并表由LP来实现。关键难度就出在实质性代理人的识别,那么,如何理解实质性代理人呢?

  对于实质性代理人的判断,准则主要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如果劣后级的LP在GP薪酬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实质性权力,那么LP就是主要负责人,GP是代理人身份;如果劣后级LP单独拥有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权利,那么GP会被认为是劣后级LP的代理人。

  比如,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中GP(LP的全资子公司等关联公司与管理人占比3:1)委派4名,优先级LP委派1名,投资决策须经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上市公司LP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就拥有四席位,可以认为该上市公司对并购基金拥有控制权。

  同时,企业合并准则的控制权要求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参与相关活动享有可变回报以及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可变回报三方面同时具备,且需要持续评估调整。若因市场情况等变化导致控制权三要素一项或者多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是否纳入合并范围。然而,在合伙型基金中,投资方有无能力运用权力影响可变回报其实非常难识别。为什么这么说呢?

  常规情况下,基金GP一般采用管理费+业绩分成方式获取收益,超额收益分享时比例为2:8。实务当中,对GP超额收益比例小于等于30%时,通常会被认为GP不享受可变回报;反之,高于30%则认为拥有影响可变回报的能力。当然,GP这个超额收益的分界线也可能是LP上市公司和GP之间博弈的结果,然而博弈结果又何尝不是投资者有能力影响可变回报表现呢。因此,作为LP如果想实现并表,可以争取在基金结构设计时约定好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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