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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架构重须考量税收协定,选择最优方案

发布时间:2021-10-12 11:06
作者:光头五哥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推进,越来越多企业积极“走出去”拓展海外市场。在此过程中,部分企业为了满足协同效应、集团长远发展目标等内生需求,根据区域或产业特点实施海外架构战略重组。需要提醒的是,“走出去”企业在制定重组方案时,既要考虑我国和投资所在国的税收政策,及时防控潜在涉税风险,也要用好税收协定待遇,尽可能减轻境外投资架构重组的税收成本,提高重组的质效。
  
◎案例◎
  A集团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开展投资业务。其中,A公司在新加坡设立子公司X公司,在马来西亚设立子公司M公司。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M公司是由A集团和马来西亚自然人甲某共同投资设立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A公司出资1800万元,持股比例为90%。经过多年经营,M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期末数达到12000万元,包括实收资本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00万元。
  考虑到集团全球业务发展规划及国际形势变化趋势,A公司拟重组境外投资架构,将所持M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X公司,以此实现A公司100%持股X公司,再通过X公司间接持股M公司的垂直架构。
 
 ◎分析◎
  A公司实现境外投资架构重组的路径不同,带来的税收影响也有差异。
 
 方案一:分配股息后进行重组
  首先,由M公司向A公司分配利润9000万元,然后A公司再将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转让给X公司。此时,A公司需要承担的税收成本包括两部分,一是取得M公司分红涉及的税款,二是股权转让环节涉及的税款。
  A公司取得M公司分配的利润时,应当考虑在马来西亚缴纳的税款和在中国缴纳的税款。根据中国与马来西亚双边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民的股息,在马来西亚除对公司所得征税外,免除对该项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就是说,A公司取得的9000万元股息所得在马来西亚无须扣缴税款。A公司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同时可以抵免该笔股息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马来西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4%,A公司应申报境外股息所得9000万元,还原成境外税前所得为11842.1万元[9000÷(1-24%)],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为2842.1万元(11842.1×24%),抵免限额为2960.5万元(11842.1×25%),即A公司在中国境内要补缴1%的企业所得税,共118.4万元。
  M公司向股东A公司和甲某按投资比例分配了10000万元的利润后,其所有者权益降低为2000万元。因此,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M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所得为0(2000×90%-1800),在马来西亚和中国都无须缴纳税款。
  综合计算,A公司如果按照方案一转让股权,整体税收成本为118.4万元。
 
 方案二:直接转让股权
  A公司直接将其持有的M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X公司。
  首先,需要考虑A公司在马来西亚承担的税收成本。M公司在马来西亚以承租当地厂房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无房产、土地,也无其他无形资产,因此没有相应的资产增值。以成本法测算,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此次股权转让所得为9000万元(12000×90%-1800)。根据中国与马来西亚双边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由于M公司的资产中没有相应的不动产,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在马来西亚无须缴纳预提所得税。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马来西亚的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同时,政策规定境外所得可抵免的所得税额分为直接缴纳的所得税额、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和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税额。A公司没有在马来西亚直接缴纳预提所得税,不涉及间接负担所得税额和税收饶让税款,因此可抵免所得税额为0。据此,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的税收成本为2250万元(9000×25%)。
  根据新加坡税法、马来西亚税法,及两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后续M公司向X公司分红时,X公司无须就其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新加坡、马来西亚缴税。
  据此,在不考虑后续X公司向A公司分红的情况下,A公司以方案二的模式转让股权,整体的税收成本为2250万元。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A公司的境外投资架构重组方案中,方案一充分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在合规的基础上大大降低了税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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